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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下载] 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2007105起,屈先生由劳务公司派遣至南汇区某居民小区担任保安。不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711120091030止。200881上午,用人单位通知屈先生被抽调到其他小区保安岗位就岗,因屈先生不愿意至新岗位就岗,故劳务公司于当日下午通知其退工。事后,劳务公司即以屈先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后屈先生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辞退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以每月960元为标准支付自200881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如确需调动员工的工作,应当先进行协商,说明调动工作的合理性。而劳务公司未协商,即在当日上午通知屈先生调岗未果的情况下,下午即予退工,确实欠妥,故劳务公司以此理由与屈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公司应当与屈先生恢复劳动关系,且应当按规定,支付屈先生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额。据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劳务公司应与屈先生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给屈先生200881至裁决之日的工资4418.2元。


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首先,用人单位要求屈先生到其他小区保安岗位就岗,实质是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屈先生并不愿意到新的地方任职,说明其本人并不愿意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其次,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变更,并不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是劳动者正常行使权利的表行。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和用人单位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以此作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恢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承担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工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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